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宋丽艳与梁库、宣晶、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君,宋丽艳,梁库,宣晶,梁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张淑君,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宋丽艳,女,住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库,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宣晶,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晓明,男,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丽艳与被执行人梁库、宣晶、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淑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淑君称: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执字第82-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张淑君银行账户的存款502,1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张淑君提出本院未经张淑君同意、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返还其存款。异议人张淑君提供了本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被执行人宣晶的2013年3月14日《执行笔录》复印件、被执行人梁晓明的2013年3月15日《执行笔录》复印件、被执行人梁库的2013年3月20日《执行笔录》复印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库与被执行人宣晶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梁晓明系二人之子,异议人张淑君系宣晶之母。2012年5月11日,宋丽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先后查封了梁库的吉B218**奥迪牌黑色轿车车籍,查封了蛟河市太平山林场梁库承包的247公顷林地使用权,查封了蛟河市天岗镇罗圈村大罗圈屯415.10平方米房籍,查封了宣晶的筑石立方空间4号楼2-2-270号房屋、吉林市昌邑区静园小区3-2-502建筑面积156.81平方米房籍、静园小区9-1-16号面积29.62平方米车库房籍,查封了梁晓明的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江城2-1-29-54号面积234平方米房籍、中海紫御江城A区61号车位,冻结了梁库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后宋丽艳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宋丽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2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丽艳与被执行人梁库、宣晶、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准备扣押被执行人宣晶驾驶的吉B218**奥迪牌黑色轿车,被梁晓明私自驾驶离开。本院扣留了宣晶随身携带的张淑君银行卡,但宣晶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宣晶拘留十五天,并于当日收押于吉林市拘留所。2013年3月15日,被执行人梁晓明经执行人宣晶督促,将吉B218**奥迪牌黑色轿车送回本院。同日,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决定拘留被执行人宣晶十五天,继续收押于吉林市拘留所。2013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梁库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宣晶的拘留,经本院询问表示同意用张淑君银行卡的存款50万偿还欠款,本院于当日提前解除了对宣晶的拘留。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执字第82-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张淑君银行账户存款502,100元,并于2013年4月7日将该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宋丽艳。本院认为,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依法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执行中扣划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为张淑君,即张淑君系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而被执行人梁库、宣晶均不是权利人。被执行人梁库未经张淑君授权,依法无权处分张淑君的银行存款,其表示以此偿还欠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2013)昌民执字第82-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张淑君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该存款依法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昌民执字第82-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伟志审 判 员  高 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