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晁月江与牛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月江,牛卫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54号原告:晁月江,农民。被告:牛卫顺,农民。原告晁月江与被告牛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卫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3年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卫顺返还原告晁月江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