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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国君与马良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君,马良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徐国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君,无固定职业。原告徐国君为与被告马良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君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石路头项目部)承包了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工程的土建部分。其后,被告将从该工程中挖出的泥浆拉到原告承包的鱼塘进行消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泥浆的消纳价为56元,至2013年11月底该工程结束,被告共向原告处消纳泥浆近8000立方米,共计工程款40余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另有22万元双方达成一致转给了案外人周炜,剩余工程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付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徐国军工程款10万元(壹十万元整),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我个人挂靠宁波市鄞州绿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铁三局石路头项目部的土方工程,而中铁三局石路头项目部欠现前我挂靠的宁波市鄞州绿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现请中铁三局石路头项目部将欠付工程款中的10万元直接支付给徐国君。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案外人中铁三局石路头项目部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系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石路头停车场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分包方,其将其中的泥浆消纳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泥浆消纳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万元,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完毕,并指定由案外人中铁三局石路头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该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仍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君工程款10万元;二、限被告马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君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594元,财产保全费1069元,合计诉讼费2318元,由被告马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