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友兵与王玉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友兵,王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965号申请执行人杨友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玉兵,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友兵诉被执行人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法院于作出(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玉兵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友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正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