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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振霞与山东汇银菌业专业合作社、冯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霞,山东汇银菌业专业合作社,冯海波,山东省聊城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冯东臣,冯海涛,路艳海,杨秀杰,郭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张振霞,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被告山东汇银菌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冠县辛集镇白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冯海涛,经理。被告冯海波,男,汉族,无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东口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四新,经理。被告冯东臣,男,汉族,居民。被告冯海涛,男,汉族,居民。被告路艳海,男,汉族,居民。被告杨秀杰,男,汉族,居民。被告郭明杰,男,汉族,居民。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张玉光,被告冯海波、山东汇银菌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银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聊城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送公司)、冯东臣、冯海涛、路艳海、杨秀杰、郭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汇银合作社以用钱为由,以入股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约定将款项转给被告汇银合作社,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被告汇银合作社的股东,应该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冯海波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责任。被告汇银合作社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申请加入合作社,成为会员,遵守合作社的章程,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中止成员资格,退还出资额和盈余,请求法庭查明原告实际出资的金额,在合作社没有盈余的情况下,对于红利及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冯海波辩称:根据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出资成员只需出具出资清单,无需进行验资,根本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上半年,原告的亲家张玉光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冯海波相识。2015年5月12日,被告汇银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9.6%。原告将款项汇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汇银合作社股金单,后原告见被告汇银合作社不能继续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被告汇银合作社是由被告冯海波、配送公司、冯东臣、冯海涛、路艳海、杨秀杰、郭明杰发起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告冯海涛承诺出资1300万元,其他被告承诺各自出资100万元,但均未提交任何出资证据。2015年11月27日,汇银合作社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冯海波,2015年12月27日又变更为被告冯海涛。被告配送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2015年7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四新。审理中,被告冯海波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山东汇银菌业合作社借张振霞现金30万元整,我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海波,2015.8.8号。”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及担保,对被告冯海波在本市东昌府区月亮湾的房产及地下停车位、工资收入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汇银合作社为原告出具的股金单、原告的转款凭证、被告冯海波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汇银合作社及被告配送公司的企业档案、被告冯海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光的通话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汇银合作社虽然为原告出具的是股金单,但结合被告冯海波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情况,足以认定是被告汇银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从被告汇银合作社的营业档案也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并非被告汇银合作社的股东;从被告汇银合作社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情况看,原告亦非被告汇银合作社的社员,只是出借款项,到期被告汇银合作社支付借款利息;从被告冯海波与原告代理人张玉光的通话录音看,被告冯海波承认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并非入股。综上,足以认定被告汇银合作社名为向原告收取股金,实为向原告借款。被告汇银合作社为原告出具的股金单实质为被告汇银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合同。被告汇银合作社对所借的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被告冯海波、配送公司、冯海波、冯东臣、冯海涛、路艳海、杨秀杰、郭明杰均不能提交已经出资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海波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汇银菌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9.6%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冯海涛在1300万元内、被告冯海波、冯东臣、路艳海、杨秀杰、郭明杰、山东省聊城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海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由被告山东汇银菌业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人民陪审员  何景娅人民陪审员  李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