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国球与朱惠娜、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球,朱惠娜,冯某甲,冯某乙,冯杨带,董和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朱国球,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身份证号码:×××2917。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灿全。被告:朱惠娜,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身份证号码:×××1321,系冯银满的妻子。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惠娜,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潼湖镇广和村委会蚬口角村*号,身份证号码:4413221984********。被告:冯杨带,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身份证号码:×××2913,系冯银满的父亲。被告:董和英,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身份证号码:×××292X,系冯银满的母亲。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原告朱国球诉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某甲、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国球诉称,个体户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下称销售部,经营者为冯银满)于2014年7月起与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建立淡化沙买卖合同关系,后销售部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原告与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补签《购销合同》,约定了有关淡化沙买卖之事宜,原告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后销售部拖欠东河建材公司货款1301555元,东河建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货款的付款责任。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需向东河建材公司承担该笔货款。由于原吿是接受销售部委托与东河建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产生的后果应该由销售部承担,因此,原告向销售部追偿该货款。2014年10月11日,销售部的经营者冯银满死亡。五被告是冯银满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销售部的债务应当由冯银满承担。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被告作为死者冯银满的继承人,应对本案债务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继承冯银满的财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301555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某甲、冯某乙辩称,1、《购销合同》是事实,朱国球是冯银满的妹夫,冯银满生前确实是委托了朱国球与东莞市东河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进行供货、签订购销合同。2、由于冯银满已经去世,其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给其家人继承,只留下200万元的到期债权,该款项已经打入法庭账户,请法庭对该款项进行合理分配。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东莞市河东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洗水砂,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对账后5个工作日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的银行流水显示,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向东莞市河东建材有限公司转帐300000元。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的经营都为冯银满,原告系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的员工,冯银满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2015年1月14日,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出具声明书,声明原告与东莞市河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由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委托原告代签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是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与原告个人无关。2015年4月17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国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河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15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亦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其系受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的委托与东莞市河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与惠城区潼湖镇鸿盛建材销售部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提交的《声明书》系冯银满死亡后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冯银满的财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1301555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6514元,由原告朱国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