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刑初21号被告人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绰号“老扁”),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2015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同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陈某购买冰毒和麻果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要到毛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毛某某同意。后陈某、夏某某、吴某某带毒品和锡纸,来到毛某某位于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西路106号的家中一楼大厅,由毛某某提供吸毒工具,毛某某、夏��某、陈某、吴某某先后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2日,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毒品0.084克和吸毒工具。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所犯的罪名及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跃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