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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高超、王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高超,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拘留,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高超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虎、高超与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龙府花园“那家老院子”饭店吃饭。当日22时许,邻桌徐某(男,24岁,北京市人)无意打碎酒瓶,碎片将刘某手部划伤。后王虎、高超等人对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超后被查获。民事问题由高超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虎、高超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报告、照片、撤案申请书、和解协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范某、窦某的证言、证人王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证人华某2的证言、证人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虎的供述、被告人高超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南陈路路口时,与龚某(男,42岁,北京市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检测,王虎血液酒精含量为169.4mg/100ml。经认定,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虎被查获。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虎供述、酒精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高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虎、高超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虎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对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高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