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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程秀笙与刘贺、刘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笙,刘贺,刘金堂,陈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03号原告程秀笙,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贺,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金堂,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陈建义,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秀笙与被告刘贺、被告刘金堂、被告陈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金堂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民安街民盛里47号房屋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限制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领取,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三被告刘贺、刘金堂、陈建义因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民安街民盛里47号房屋拆迁所享有的补偿款在1116000元价值范围内限制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