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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周某某与刘某乙确认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周某某,刘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21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45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36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汉族,200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周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确认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周某某诉称:杨某某于2015年7月3日死亡,二原告系杨某某(已故)父母,被告刘某乙以“女儿”名义落户在杨某某户籍上,但其并非杨某某的亲生女儿。杨某某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被告虽户籍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并未办理收养登记,也未与杨某某一同生活,二者之间并未建立收养关系。现请求依法���决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没有收养关系,也没有血亲和拟制血亲关系。被告刘某乙辩称:杨某某生父去世后,随母周某某改嫁与何某甲共同生活。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杨某某被其母亲周某某送到被告祖父母处抚养长大,也即杨某某与被告父亲刘某甲是兄弟关系。被告刘某乙出生后,被杨某某收养,属于收养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均由杨某某支付,且户籍登记在杨某某户籍上。综上,杨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未婚,于2015年7月3日死亡。周某某系杨某某生母,何某甲系杨某某继父。刘某乙2003年2月2日出生,生父为刘某甲。2009年2月20日,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户主为���某某,全户人口有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乙与户主关系为女儿。之后,杨某某外出打工,刘某乙随其祖父母(即刘某甲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分别就读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阳光幼儿园、重庆市江津区石蟆小学、重庆市江津区羊石学校。刘某乙与杨某某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二原告认为杨某某与刘某乙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二原告的户籍登记材料一套、杨某某户籍登记材料一套,被告提交的杨某某、刘某乙户籍登记材料各一套、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阳光幼儿园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小学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羊石学校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刘某乙生父是刘某甲,与杨某某之间无血亲关系。收养人杨某某与被收养人刘某乙之间的年龄间隔不足四十周岁,且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二者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无收养关系,也无血亲关系及拟制血亲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甲、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