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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耀川、陈金响等与莫晓、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川,陈金响,莫晓,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周耀川。原告陈金响。被告莫晓。被告潘莉莉。原告周耀川、陈金响与被告莫晓、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川、陈金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晓、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川、陈金响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莫晓因经济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当日被告莫晓亲笔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元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莫晓、潘莉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莫晓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两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归还,经两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莫晓、潘莉莉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晓、潘莉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原告诉请被告莫晓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起计时间及利率问题,两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息,因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两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计息本金基数问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归还10000元之日止,本应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本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但原告诉请全部按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是其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2015年10月24日后调整为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是其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仅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晓、潘莉莉应共同返还原告周耀川、陈金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5年10月9日;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但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莫晓、潘莉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才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