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友谊村联华路。法定代表人沈小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为,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小牛。被告邱美珍。被告吕雪荣。被告陶泉妹。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被告王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封茹,被告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被告陶泉妹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鲈乡公司、沈小牛、邱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封茹,被告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被告陶泉妹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鲈乡公司、沈小牛、邱美珍、王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振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月利率6.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振华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鲈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鲈乡公司为被告振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振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振华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1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振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在扣收60万元保证金后,振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振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12390.7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100400元;3、被告鲈乡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对被告振华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鲈乡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鲈乡公司执行款中分配得款972095元,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约定,截至2015年3月31日,振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15691.70元。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振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15691.7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被告振华公司、鲈乡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均未作答辩。被告吕雪荣辩称:吕雪荣为振华公司的股东。当初系沈小牛让其签字,说是股东会决议,并未说明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是在沈小牛和银行职员翻好页码才签字的,由于相信他们所以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对于贷款的归还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陶泉妹辩称:对于本案所涉贷款并不知悉,也从未在任何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陶泉妹”之签名有异议,故申请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上述保证合同中“陶泉妹”的签名并非陶泉妹本人所签,故陶泉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泉妹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泉妹预交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建华辩称:当时沈小牛说只是作为振华公司的股东签名。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镕辩称:沈小牛当初说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其只是作为刘建华的妻子签字。《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王镕”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振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30007130703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振华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况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鲈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鲈乡公司自愿为振华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13日,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刘建华、王镕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300071307035-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刘建华、王镕自愿为振华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在建行吴江分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13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13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合同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保证合同“甲方”处有“陶泉妹”之签名。陶泉妹对该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签名字迹和样本字迹之间的笔迹特征差异点量多质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陶泉妹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7940元。建行吴江分行按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振华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之后振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截至2014年12月2日,振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2390.70元。2014年12月31日,鲈乡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3月31日,建行吴江分行自鲈乡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分配得款972095元,冲抵借款利息、本金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振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15691.70元。另查明: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400元。2014年12月23日,建行吴江分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鲈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刘建华、王镕之间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振华公司理应按约还借款利息,其未能按约归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振华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15691.7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的承担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未明显过高,在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鲈乡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刘建华、王镕作为保证人应按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振华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无法认定被告陶泉妹签署了保证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陶泉妹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建行吴江分行对被告陶泉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15691.70元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215691.70元按月利率9.15‰计算),以上合计款项,由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二、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0400元。三、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刘建华、王镕对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对被告陶泉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1561元,由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刘建华、王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13467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1794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陶泉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