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顺兖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谷村镇石马村华通汽修厂路段时,与孙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案情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案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及时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