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益军、范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益军,范立红,钱祝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喇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邵益军。被告范立红。被告钱祝干。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邵益军、范立红、钱祝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益军、范立红、钱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邵益军、范立红以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钱祝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益军、范立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到法律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钱祝干对被告邵益军、范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邵益军、范立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9月12日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钱祝干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这笔借款实际发生。4、被告邵益军指定的汇款账号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汇入被告邵益军账户。5、存款转载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通过转账将案涉借款汇至被告邵益军账户上的事实。被告邵益军、范立红、钱祝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邵益军、范立红与原告签订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152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2‰;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钱祝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钱祝干(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152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了确保邵益军、范立红(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射爱农贷字(2014)第15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壹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邵益军、范立红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11日,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等内容。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邵益军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30665731000198963账号汇款10万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邵益军所有的苏J号小轿车(价值三万元部分),对被告钱祝干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价值3万元部分)予以80000元予以冻结。借款到期后,被告邵益军、范立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钱祝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邵益军、范立红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邵益军、范立红交付借款,被告邵益军、范立红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邵益军、范立红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钱祝干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故原告主张被告钱祝干对被告邵益军、范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祝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益军、范立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益军、范立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钱祝干对被告邵益军、范立红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祝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益军、范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邵益军、范立红、钱祝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陪审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