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孙某甲、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于某甲,略。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孙某甲,略。被告孙某乙,略。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韩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向被告孙某乙违章停放的鲁H×××××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拒绝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5210.22元、护理费6912元(128天×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3840元(128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7327.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三、病员检查证明书三份,证明其需要休息的事实;四、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五、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情况;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乙具备驾驶资格、孙某甲系鲁H×××××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的事实。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乙系鲁H×××××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用我的身份证进行的登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案中载明的原告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后面是问号,说明原告并没有骨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孙某乙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孙某甲未予质证。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并非合法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六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孙某乙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髋部外伤,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腰部损伤、双踝挫伤等;2015年8月3日的MRI诊断报告单影像学诊断为:1、腰椎退行性变:L4/5椎间盘膨出;2、腰5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205.22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劳累、外伤及过度负重;继续行康复锻炼治疗。2、出院第2个周我可门诊复查,以后每个月来我院门诊复查1次,连续3-4个月,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直到功能锻炼等。同年8月7日,嘉祥县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拍片复查。2015年8月8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4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2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甲系鲁H×××××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某乙持有C4驾驶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乙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孙某甲系鲁H×××××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孙某乙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乙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205.22元;2、护理费,因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其伤情及相关医嘱情况,本院酌定为3697.16元(68天×54.3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年×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车损220元;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1607.98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5205.22元、护理费36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20元,以上共计20207.98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孙某乙予以赔偿,被告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孙某乙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67.98元;被告孙某甲对原告于某甲上述损失中的20207.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73元,被告孙某乙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丽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