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官俊华、汪勇与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俊华,汪勇,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官俊华。原告汪勇。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大路口新村。法定代表人李腾辉。原告官俊华、汪勇诉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俊华、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俊华、汪勇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约定被告鄱阳湖农资大市场3#楼三层店面地面砖面铺贴、墙面仿瓷、卫生间工程(地面砖128元/平方米,刮瓷18元/平方米)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3月30日完工,并经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周荣辉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1752660.96元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266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就鄱阳湖农资大市场3#楼三层店面地面砖铺贴等事项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2、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3、周荣辉手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前述工程量结算为最终结算。被告鼎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官俊华、汪勇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鄱阳湖农资大市场3#楼三层店面地面砖铺贴、墙面仿瓷、卫生间、电线桥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与原告承包,以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为基础,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价格及实际工程量的20%利润(含税金)之和计算工程总价,地面砖128元/平方米,刮瓷18元/平方米。一年质保期后工程款全部付清(质保金为5%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2014年4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52660.9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原告遂起诉提出了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前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官俊华、汪勇与被告鼎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但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工,双方亦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52660.96元,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仅可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官俊华、汪勇工程款人民币1752660.96元;二、原告官俊华、汪勇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4元(原告官俊华、汪勇已预交4115元),由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婷婷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