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金汪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辽宁省鞍山市西佛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PB28**(挂鲁PP7**)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神木县神盘路48km+500km处由西南向东南转弯下坡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ka8876(挂陕k278e)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该车乘员王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当日16时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通行原则,遇雨天路滑,转弯下坡时未能降低车速,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