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志昌、邹德根、袁新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志昌,邹德根,袁新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昌,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根,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文,男,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志昌、邹德根、袁新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所在地在九江市彭泽县的“铭城尚品”工地,为更好地查明案情、就地取证,应该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其中一被告邹德根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邹德根住所地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