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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伟明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伟明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伟明文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兴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伟明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伟明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文伟明文某在珠海市科茂橡塑材料有限公司门口排队打卡时,与被害人郝某2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文伟明文某将被害人郝某2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被害人郝某2的脸部,后二人被同事拉开。约一分钟后,被害人郝某2的哥哥郝某1得知弟弟郝某2被打后,即上前拦住被告人文伟明文某。被告人文伟明文某与郝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同事李某(另案处理)上前劝架时被从后赶到的郝某2拉倒在地,李某爬起来将郝某2按倒在地并对被害人郝某2进行殴打,后被其他同事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郝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文伟明文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文伟明文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郝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郝某2的损失,被害人郝某2对被告人文伟明文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文伟明文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伟明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郝某1、曾某、甘某、彭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豆广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郝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随案移送清单,损伤检验意见书,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一张,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伟明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伟明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伟明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伟明文某赔偿了被害人郝某2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郝某2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伟明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玉    峰人民陪审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思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