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其合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映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映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冯其合,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7X。委托代理人刘新华、杨梓敏,、助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桦。被告谢映填,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23X。原告冯其合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谢映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谢映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其合诉称,2015年08月15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谢映填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关埠镇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4线潮阳区关埠镇田东路口路段时与冯其合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其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5]第DO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映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其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潮阳人民医院救治,××情需要转院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右耻骨下支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09月15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6周、3月、6月、12月),由主管医师视康复情况决定左肩部及右前臂负重支撑或者提取重物时间。如过早负重可导致内固定物断裂或再次脱位;2.根据愈合情况决定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物时机(一般为术后1-2年,费用约人民币贰万元);3.行积极的肢体康复锻炼;4.病情变化时即复诊。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谢映填是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映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起诉并于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谢映填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841.31元(清单:1.医疗费11403.73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康复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误工费25418.07元;8.护理费25727.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6791.61元;10.残疾赔偿金34287.68元;11.交通费1000元;12.伤残鉴定费2600元;13.车损费3660元;14.停车费27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谢映填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6.医疗费发票6张共38000多元(包括被告谢映填1.7万元、保险公司1万元)、鉴定发票,证明医疗费、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情况;8.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情况等;9.收入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收入;10.车损维修发票、驾驶证,证明车损费用。被告谢映填辩称,我总共先垫付了两万元左右,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支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付还我垫付的钱,其它的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谢映填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8张、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费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内答辩。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谢映填对原告证据表示不懂,由法院认定即可。对被告谢映填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关埠医院发票3张、潮阳区人民医院发票4张没有异议;关埠医院的非正规发票1单100多元不认可;认为上述7单发票应加到原告方的医疗费项目里面。对于拖车费、停车收费的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谢映填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关埠镇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34线潮阳区关埠镇田东路口路段时与冯其合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其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冯其合伤后被送至潮阳区关埠中心卫生院后转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锁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桡骨中段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右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术后6周、3月、6月、12月),由主管医师视康复情况决定左肩部及右前臂负重支撑或者提取重物时间。如过早负重可导致内固定物断裂或再次脱位;2.根据愈合情况决定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物时机(一般为术后1-2年,费用约人民币贰万元);3.行积极的肢体康复锻炼;4.病情变化时即复诊。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共31天,花去医疗费38627.64元(其中原告支付10553.93元,被告谢映填支付18073.71元,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至潮阳区人民医院、汕头市龙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49.8元。案件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其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建议前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8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映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其合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谢映填,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其合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与其兄弟共三人需要扶养其父亲冯佑发(1953年8月23日出生)、母亲郑传碧(1951年2月23日出生),与其妻子唐天美需要抚养儿子冯唐龙(2010年1月1日出生)、冯赛虎(2013年1月23出生)。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76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映填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其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冯其合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谢映填一方承担70%。谢映填承担部分可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映填赔偿。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由于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39477.44元,其中原告冯其合、被告谢映填、浙商财保公司各支付11403.73元、18073.71元、10000元。被告谢映填提供的潮阳关埠中心卫生院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20元的票据非发票,但根据原告至该院治疗的经过且该单据有医院盖章,该费用系原告治疗需要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鉴定意见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为100元/天×31天=31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20000元;5.康复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处,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发生事故前3-7月共5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粤盛兴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不予采信,故原告收入状况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本院以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76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30日共108天,故误工费为27766元/月÷365天×108天=8215.69元;8.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20天,前3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31天×2人+58431元/年÷365天×89天×1人=24172.8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兄弟共三人需要扶养父亲冯佑发(年满62周岁)、母亲郑传碧(年满64周岁),扶养年限各为18年、16年,故其父母扶养费为10043.2元/年×(18年+16年)×14%÷3人=15935.21元。原告与其妻子需要抚养儿子冯唐龙(2010年1月1日出生)、冯赛虎(2013年1月23日出生),二孩子抚养至18周岁各需145个月、182个月,故二孩子抚养费为10043.2元/年÷12个月×(145个月+182个月)×14%÷2=19157.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35.21元+19157.4元=35092.61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构成十级伤残3处,故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4%,即12245.6元/年×20年×14%=34287.68元;11.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一系列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2.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等支出的费用,属于处理事故的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600元应予赔偿;13.车辆损失费用。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计算为3660元。上述13项共179706.2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有177106.24(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64377.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09068.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36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68.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109068.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637.4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谢映填承担70%即41046.21元。被告谢映填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谢映填、浙商财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73.71元、10000元可予抵扣,被告谢映填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钱直接付还本人,为减少讼累,被告谢映填已垫付的医疗费18073.71元,由浙商财保公司直接付还被告谢映填。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映填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等其它费用由其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自行理楚,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其合134041.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谢映填18073.7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原告冯其合负担198元,由被告谢映填负担1672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8元,抵除其应负担部分后余1490不退,由被告谢映填支付原告。被告谢映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下列帐户缴纳案件受理费182元(收款单位: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帐户:44×××1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淑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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