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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廖云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云中,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云中。委托代理人连芳,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法定代表人柯忠,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云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廖云中于2013年2月24入职一建公司从事模工工作,一建公司为廖云中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3月8日,廖云中在一建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解放村一期工程8号楼拆除模板时,从高处坠落,随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胸椎爆裂性骨折、椎体横突骨折、第7颈椎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液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廖云中于2014年3月22出院。2013年3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18号决定书)认定廖云中工伤,同年9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鉴委)巴南劳鉴字[2013]7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721号通知书)鉴定为同意配置助动式截瘫步行矫行器。2014年4月20日,巴南鉴委巴南劳鉴初字[2014]193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193号通知书)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同年10月1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劳再鉴字[2014]69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698号结论书)鉴定廖云中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同年12月22日,巴南鉴委巴南劳鉴初字[2014]981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981号通知书)鉴定廖云中配置辅助器具(轮椅、坐厕椅、洗澡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一建公司支付廖云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126120元,借支出院后的医药费3.5万元及生活费4万元。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向原告一建公司支付廖云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25元。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廖云中遂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583575元。2015年5月25日,该委裁决一建公司支付廖云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元及交通费900元,扣除廖云中借支的生活费4万元,一建公司还应支付廖云中138475元。一建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建公司一审诉称,廖云中的班组负责人与廖云中口头约定廖云中工资一天一百多元。廖云中在一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不足一月即受伤,廖云中未实际领取过工资,其本人工资为2013年度重庆市建筑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276.9元。廖云中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一建公司已为廖云中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建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700元。另外,一建公司已支付廖云中的生活费4万元、护理费82920元及出院后的医疗费3.5万元共计157920元应抵扣廖云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廖云中未举示交通费的票据,一建公司亦不应支付其交通费。廖云中一审辩称,其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一建公司从事模工工作,其月工资为1.8万元。廖云中于2013年3月8日受伤后,一建公司共支付生活费4万元、护理费126120元及出院后的医疗费3.5万元,但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一审认为,双方对计付廖云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各执一词,廖云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廖云中每天工资不低于3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廖云中工作不足一个月即受伤,未实际领取工资,故以廖云中受伤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计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为宜,对一建公司主张以3276.9元/月为计付廖云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不予采纳。根据廖云中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193号通知书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一建公司已为廖云中参加社会保险,廖云中举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付台帐并不能证明一建公司未足额参保造成廖云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一建公司请求不支付廖云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700元,予以支持,对廖云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廖云中虽未举示交通费的票据,但廖云中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为宜。廖云中评残之日前的护理费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且一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现请求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不予支持。一建公司已为廖云中参加工伤保险,廖云中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建公司预付廖云中出院后的医疗费3.5万及生活费4万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综上,原告一建公司应支付廖云中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3780元(15个月×4252元/月);2、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64680元。抵扣一建公司借支的医疗费3.5万元及生活费4万元后,一建公司已足额支付廖云中工伤待遇,即一建公司不再支付廖云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交通费。对廖云中的抗辩意见,部分采纳,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廖云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交通费;二、驳回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廖云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月工资与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参保工资存在差额,直接导致上诉人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被上诉人应补足该差额,而一审判决不予主张于法无据;2、医疗费3.5万元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维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其实际月工资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参保,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要求被上诉人补足该差额,但是,工伤保险的征收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投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时所涉及的参保基数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足额缴纳保险,上诉人并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认定材料,且上诉人也未举示由此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不予主张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抵扣3.5万元医疗费的理由,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该笔医疗费用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愿意为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基金之外支付额外就医费用,上诉人亦应据实报销,现上诉人并未举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得的该笔费用亦应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云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