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袁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务工。原告袁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3年2月下旬原告打工回家后经相亲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甘高康,××××年××月××日生育次子甘胜弘。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完全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且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却殴打原告致伤痕累累,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殴打原告。多年来被告沉迷赌博,不赚钱养家还私自偷拿原告的银行卡取款,向原告索要钱花,还向原告的亲朋好友借款,事后原告被迫帮其还款。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长子生病期间也不过问,更没有给钱治病。2012年5月二人在福建厦门打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被迫离开被告独自打工生活至今。2013年正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便口头承诺每月给原告打款1000-2000元等,被告只给原告打款2000元,后再也没有打款。综上,原、被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法承担赔偿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下旬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甘高康,××××年××月××日生育次子甘胜弘,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袁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