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国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98号罪犯许国亮,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10月29日入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新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国亮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国亮同案犯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5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刑执字第1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005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20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国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国亮于2002年2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交叉结伙,采取破墙挖洞等手段,先后在修武肥民爆公司方庄供应站、辉县市常村镇供销社药库盗窃雷管两起,共42箱136300枚,卖出7000枚;2002年1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携带撬杠、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新乡市郊区及北站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高压线和变压器、启动柜、计时钟等地,造成直接损失16596元;2001年11月至2002年2月,伙同他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辉县市常村镇、新乡市北站区等地盗窃未使用的变压器、电缆线、电焊机等物品7起,其中被告人许国亮参与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32911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国亮系主犯。罚金10000元未履行。罪犯许国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国亮半年评审结果良好以上未过半,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国亮裁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