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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育军与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育军,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育军。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荷花。委托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育军与被上诉人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贝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罗育军借款给加贝公司12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支付;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2%计算;3、借款担保方式为:本笔借款由乙方以其开发的楼盘蓝色春江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为151.26平米,加贝公司同意以120万元通过网签的方式与罗育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房产暂时归于罗育军名下,在此期间因上述房屋买卖可能发生的一切税收及其他费用均由加贝公司承担。加贝公司按时还清罗育军借款本息,则罗育军应立即解除与加贝公司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加贝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罗育军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没有归还,则双方按上述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罗育军的借款抵作购房款,罗育军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款项;4、本合同自借款当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或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终止。同日,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罗育军购买加贝公司开发的蓝色春江1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产权面积151.26平米,总价120万元;罗育军于2014年1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120万元;加贝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罗育军,加贝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20日后,罗育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加贝公司按日向罗育军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上述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同日罗育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加贝公司借款款项12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加贝公司已支付罗育军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利息共计119720元。罗育军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加贝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64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继续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3日针对120万款项而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系审判本案的关键。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加贝公司支付罗育军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该120万款项使用合意的真实意思是借贷,即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成立系以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进而在当事人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受相关法律规则的调整。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就该120万元款项的使用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则调整),故无法再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受买卖合同相关规则调整)。故对罗育军陈述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2014年1月3日)已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罗育军依据未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加贝公司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8日判决:驳回罗育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罗育军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育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生效。2、借款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附加了解除的条件。3、用借款抵作购房款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系有效的民事行为;4、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合禁止流押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加贝公司答辩称: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加贝公司逾期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罗育军拒绝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加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加贝公司向罗育军借款120万元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设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未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系正确。罗育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罗育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