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明彬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彬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彬,系黄石市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彬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松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1日间,被告人明彬利用担任黄石市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转款、取现以及重复混乱粘贴POS单的方式,先后共计挪用该公司资金880362元,其中已查明有421778元被被告人明彬用于经营“妖后”酒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明彬对新兴公司会计曾某谎称有一笔180000元的购车款系朋友用于“刷卡套现”的,在骗取曾某同意后,被告人明彬将该笔180000元购车款从新兴公司的对公帐户上转至由自己使用的明灯波帐户上。后被告人明彬将此款中100000元用于支付“妖后”酒吧的团队管理费用。2、2015年1月,被告人明彬因拖欠“妖后”酒吧员工工资,被黄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同年6月,被告人明彬将挪用的资金中171778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3、2015年5月和6月期间,被告人明彬将上述挪用的资金中150000元分两次支付给石某,作为租用“妖后”酒吧的场地费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由被告人明彬使用的明灯波帐户中的人民币23872元和蒋某帐户中的人民币100000元分别予以冻结。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明彬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石新兴公司报案材料、劳动监察决定书、领条、银行交易帐目、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曾某、张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黄石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明彬涉嫌挪用资金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彬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彬利用担任黄石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明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二、对于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明彬挪用的赃款,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返还被挪用单位。原审被告人明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明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明彬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事实,结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量刑适当。在二审中,明彬并未有退赃表现,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