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惠卿与陈国枝、陈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卿,陈国枝,陈明华,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李惠卿,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现服刑于福建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龙,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枝,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炜民,男,系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明华,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溪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恩,董事长。被告陈国恩,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惠卿与被告陈国枝、陈明华、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烈豪、刘毅龙,被告陈国枝的委托代理人陈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华、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卿诉称,2007年5月起,原告李惠卿陆续向被告陈国枝提供借款。2008年1月2日,被告陈国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国枝向李惠卿借款3020万元,月息5%,按月付息,借期暂定三年,即从2008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2日。2008年1月15日,李惠卿(作为甲方)与陈国枝(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20万用于开发房地产,借期三年,即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陈国恩在“法人代表”及“担保人”栏签字。2011年7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陈国枝、陈明华、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302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举证时,提交了2007年7月2日、7月3日、7月9日、7月16日、9月5日、12月26日通过其账户及欧贤欣、郭建平账户共向陈国枝(或其驾驶员张江阳)转款236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1)岩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陈国枝、陈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惠卿支付尚欠借款本金712.99万元及利息;2.被告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对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委托他人向建行龙岩分行取得了原告在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陈国枝的司机张江阳提供540万元借款本金的银行转款凭证,并依据该新的证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惠卿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其于2007年9月向陈国枝的司机张江阳转账的540万元的证据,在原审诉求和庭审中均未提及,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审查。李惠卿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陈国枝、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岩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该案原告也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540万元借款的问题。该笔借款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中并未予以认定,李惠卿可另行起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李惠卿与被告陈国枝、陈明华、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执教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已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岩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该判决,《借款合同》项下载明的3020万元原始本金实际交付金额为2364万元,实际上还应包括2007年9月21日原告李惠卿向被告陈国枝(通过其司机张江阳)交付的540万元,该540万元应属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原告可就该540万元的借款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立即向原告李惠卿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对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枝辩称,本案涉案借款是原告李惠卿转账给张江阳的,与被告陈国枝无关。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可以看出,原告也不认为本案540万元与被告陈国枝有关系。即使在前两次诉讼中原告李惠卿付给张江阳的款项部分与陈国枝有关系,但是陈国枝并没有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要求原告将所有借款转至张江阳账户,所以本案540万元借款不能认为与陈国枝有关。故被告陈国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华、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5月起,原告李惠卿陆续向被告陈国枝提供借款,其中,2007年7月2日、7月3日、7月9日、7月16日、9月5日、12月26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及欧贤欣、郭建平账户共向被告陈国枝(或被告陈国枝的驾驶员张江阳)转款2364万元(其中2007年7月2日通过欧贤欣账户向张江阳账户转款686万元,2007年7月2日通过李惠卿账户向张江阳账户转款30万元,2007年7月3日通过郭建平账户向张江阳转款987万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陈国枝的驾驶员张江阳转款540万元。2008年1月2日,被告陈国枝向原告李惠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国枝向李惠卿借款3020万元,月息5%,按月付息,借期暂定3年,即从2008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2日。2008年1月15日,李惠卿(作为甲方)与陈国枝(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乙方向甲方借款3020万元用于开发房地产,借期3年,即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乙方以自己开发的国葳商业城的店房及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归还借款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抵押的店房、土地证、房产证预订、出售或抵押给第三人;借款到期后,如果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必须将所抵押的国葳商业城店房按市场价的60%折价偿还甲方。被告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被告陈国恩在“法人代表”及“担保人”栏签字。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2日、7月3日、7月9日、7月16日、9月5日、12月26日共转款2364万元的银行凭证,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1)岩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陈国枝、陈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惠卿支付尚欠借款本金712.99万元及利息;2.被告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对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在原告李惠卿与被告陈国枝、陈明华、龙岩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的(2011)岩民初字第8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李惠卿提供的于2007年5月3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0日共转款879万元的银行凭证作出判决。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原告取得其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陈国枝的司机张江阳账户转款540万元的银行凭证,并依此凭证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540万元借款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中并未予以认定,李惠卿可另行起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陈国枝所借?本院认为,从(2011)岩民初字第86、8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李惠卿向多次通过张江阳的账户向被告陈国枝支付借款,被告陈国枝也多次通过张江阳的账户向原告李惠卿支付借款利息,本案54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符合原告李惠卿与被告陈国枝之间的交易习惯。同时,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在2007年7月至12月间,与(2011)岩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合同》的其他款项支付时间处同一时间段。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各方面因素,可以认定本案54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陈国枝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述借款本金3020万元中的一部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惠卿与被告陈国枝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国枝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尚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国枝向原告借款540万元,系与被告陈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明华应对被告陈国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正在开发的国葳商业城店房等为被告陈国枝提供抵押担保,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因抵押合同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原告李惠卿有权要求被告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恩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签字,表明其自愿为被告陈国枝向原告李惠卿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对被告陈国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枝、陈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卿借款本金5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对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枝、陈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36元,由被告陈国枝、陈明华、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