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9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李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9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1、2号楼一、二层。负责人柴援,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奇,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赵登禹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昊苏。被告李春波,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李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佟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玲玲、杨九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富达公司、李春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05年6月29日,农业银行与东方富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东方富达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期限为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同时,农业银行与李春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春波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并进行了登记。2005年6月3日,李春波向农业银行出具声明,承诺其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农业银行依约向东方富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东方富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业银行曾多次催收,但该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现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东方富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判令东方富达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434514.58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春波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李春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富达公司、李春波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抵押合同》;证据3、借款凭证;证据4、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据5、《声明》;证据;6、催收证明;证据7、结算单。被告东方富达公司、李春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29日,农业银行(贷款人)与东方富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西)农银借字(2005)第111012005000016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38%。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农业银行(抵押权人)与李春波(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西)农银抵字(2005)第1190220050000307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东方富达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西)农银借字第1110120050000161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波峰旅游度假村房地产(详见编号11902200500003074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第九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波峰旅游度假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涞国用第78号。2005年6月28日,农业银行与李春波办理涞土他项(2005)第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业银行,义务人为李春波,土地座落于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权属性质为国有,地类(用途)为旅游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21285平方米。设定时间2005年6月28日,权利顺序为国有、抵押权利人。存续期限为一年。抵押金额1200万元,其中包含房产金额。2005年6月29日,农业银行与李春波办理了涞水县房涞水镇他字第175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春波,房屋座落在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房屋建筑面积2992.15平方米。权利设定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约定期限一年。此外,2005年6月3日,李春波出具《声明》一份,承诺李春波及其配偶庞杏芬,同意将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涞国用(2004)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涞建野规字2005(008)号,为东方富达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如果东方富达公司上述贷款到期不能偿还银行本息,本人及配偶同意用上述房地产代其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6月29日,农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东方富达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东方富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农业银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3月21日、2010年11月2日分别向东方富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主张债权,并向李春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春波作出声明:已收到农业银行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日,农业银行分别在《中国法院报》G27版1887号及G52版8914号向东方富达公司和李春波就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发出债权催收公告。截至2015年1月8日,东方富达公司尚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434514.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业银行与东方富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春波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农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东方富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东方富达公司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要求东方富达公司偿付所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春波与农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在抵押权权利登记中记载有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权利实现顺序的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布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中判断,抵押权登记簿中记载的关于存续期间和权利实现顺序的内容与之抵触,因而无效的。现东方富达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农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故中信银行要求对李春波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波峰旅游度假村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春波是否应当就涉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李春波与农业银行之间并未订立《保证合同》,其仅在2005年6月3日向农业银行作出的《声明》中承诺:如果东方富达公司贷款到期不能偿还银行本息,本人及配偶同意用上述房地产代其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文义解释,李春波及其配偶同意以房产承担还款责任,而非同意以个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在农业银行与东方富达公司其后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也仅为抵押,而未有保证人的约定。结合上述事实,本院无法得出农业银行与李春波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结论。故农业银行要求李春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富达公司、李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东方富达公司、李春波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二千零四十三万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八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春波名下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三坡镇都衙村波峰旅游度假村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涞水县房权证三坡镇字第0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涞国用第7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春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万三千九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春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颖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