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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扶余支行办理了一张交通安全服务卡,初始信用额度是人民币500元,后调至人民币40000元,2014年4月21日开始使用。2015年1月19日开始大额透支,至2015年2月25日透支已经接近最大额度40000元。2015年3月4日做还款计划,还款3期之后再未还款,透支本金人民币17835.4元。该行2015年7月15日第一次催缴,2015年8月28日、29日两次催缴,周某某同意还款。后银行多次人工电话催缴,至2015年11月30日周某某仍未还款。扶余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日立案,2015年12月3日周某某的妻子刘某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20411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齐某证言、汇款凭证、信用卡申请表、催款通知单、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到案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调至4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透支数额为39665.40元,2015年3月4日做了额度为2万元、1万元、5000元三笔18期分期付款,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信用卡账户拖欠本金为12139.17元,银行催收三次,至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前,被���人周某某信用卡账户拖欠本金为17835.40元,银行多次催缴,周某某仍未还款。案发后,周某某家属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204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我在扶余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元,后提升到4万元,我陆续从卡里透支,到2015年3月份,我透支4万余元,后来我办理了18期分期,还了3期后没有钱了,欠银行2万余元,银行催缴过10来次,向我催缴有六七个月了,2015年12月3日,已经把以前所欠款息20411元还清。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扶余市支行办理了普通信用卡一张,4月21日开始有消费,透支本金后在我行办理了2万元、1万元、5000元��个额度分期,到2015年6月5日开始违约,7月份欠10196.17元,7月15日开始向周某某人工催收,9月22日开始语音催收,到2015年11月23日,一共向周某某催收10多次,到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受理该案时,周某某拖欠银行本金17835.4元。3、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以其名义办理了信用卡一张。4、交易明细,证实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透支数额为39665.40元,2015年3月4日做了额度为2万元、1万元、5000元三笔18期分期付款,2015年9月2日前,被告人周某某信用卡账户拖欠本金为12139.17元,2015年12月2日前,被告人周某某信用卡账户拖欠本金为17835.40元。5、催收通知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扶余市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8月27日、8月28日人工电话��收三次,自2015年9月22日到2015年11月30日,银行又催缴10余次。6、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还款20411元。7、弓棚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29日。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弓棚子镇镇山村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恶意透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齐某证言及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单、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透支数额、催收时间及次数等事实、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偿还了欠款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虹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