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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政萍与方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萍,方小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政萍。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华。原告张政萍与被告方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萍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口头告之原告可以在被告处投资购买天津万狮公司股权,并承诺原告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转账了635250元,但其后,原告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也未能获得天津万狮公司的股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635250元,被告也予以推诿。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35250元。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政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方小华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银行转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款的事实。被告方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被告方小华未出庭,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相关单位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小华邀请原告张政萍投资,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依据口头协议,从2012年3月份开始,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分六笔转账给被告837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八笔转账给被告12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笔转账给被告83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十七笔转账给被告186,250元;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分八笔转账给被告55300元,共计人民币533250元。2014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资金后,没有兑现对原告的承诺,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在没有获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到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张政萍基于投资的目的,提供资金给被告方小华,由被告进行投资。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资金后,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也未返还占有的原告的资金。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的资金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数额有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能提供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政萍人民币533250元;二、驳回原告张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2.5元,由原告张政萍负担1625元,被告方小华负担85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萃江审 判 员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