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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梓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梓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32号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黄吉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仕健,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露,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梓英,女,住武夷山市。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梓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梓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城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梓英在儿子王盛钦的陪同下,持江削富的户籍证明、被告自己的身份证和6张江削富的存单,谎称是江削富的妻子受江削富的委托来取款,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山下信用社审核后,将上述存单本息80941.29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李梓英。2014年4月29日,江削富向浦城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存款本息80941.29元,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江削富存款本息损失40470.5元并承担100元诉讼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江削富的存款损失40470.5元,诉讼费100元,共计40570.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梓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城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村信用社存单。证明江削富共在原告下属山下信用社存款6次计70700元,上述存款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李梓英冒领。证据2、储蓄存款利息凭证。证明江削富上述存款的利息10241.29元亦被李梓英冒领。证据3、户籍证明。系被告李梓英取款时向原告出示的江削富户籍证明。证据4、单笔核对结果。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对江削富的户籍证明和被告李梓英的身份证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为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证据5、浦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梓英未经江削富的同意,擅自持江削富的户籍证明、被告自己的身份证和6张江削富的存单,将江削富的存款冒领。证据6、(2015)浦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代转案件标的款收据。证明江削富向浦城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存款本息80941.29元,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江削富存款本息损失40470.5元并承担100元诉讼费。被告李梓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武夷山市上梅乡岭山村委会证明和村民证明。共同证明李梓英与江削富于农历1998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以夫妻名义在岭山村上岩头共同生活。原告浦城信用联社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梓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梓英与江削富共同生活15年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鉴于被告李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浦城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梓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浦城信用联社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998年农历12月至2013年农历11月,被告李梓英与江削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江削富共在原告浦城信用联社下属山下信用社存款6次计70700元,分别为2005年9月26日各存入2笔10000元,2008年6月16日存入20000元,2009年3月14日存入1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存入10700元,2012年3月10日存入10000元。上述存款,江削富未留存密码。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梓英持江削富的上述6张存单,李梓英本人的身份证,浦城县公安局山下派出所开具的江削富户籍证明到山下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经核对存单原件、存款人和代理支取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无异后,给予李梓英办理了存款的支取手续,李梓英共取走上述存款本金70700元,利息10241.29元。2014年4月29日,江削富向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浦城信用联社。案件经审理,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制作(2015)浦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浦城信用联社赔偿江削富被李梓英冒领存款本息80941.29元中的50%即40470.5元,并由浦城信用联社负担100元的案件受理费。2015年6月29日,原告浦城信用联社向江削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原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梓英承担,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8年农历12月至2013年农历11月,被告李梓英与江削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李梓英持户名为江削富的6张存单,在原告浦城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山下信用社取款本息80941.29元,但取款时被告李梓英并不持有江削富的身份证原件,而是通过开具江削富的户籍证明取款,且李梓英没有证据证明代江削富取款得到了江削富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江削富的追认。相反,江削富已明确作出否认表示并向原告浦城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梓英持有江削富存单但不持有江削富身份证原件的取款行为,超越了两人同居关系的相互代理权限,且并未被江削富所追认,依法对江削富不发生效力,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李梓英承担。本案原告浦城信用联社已经浦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了江削富存款损失40470.5元并承担了100元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浦城信用联社主张向被告李梓英追偿上述损失合计40570.5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梓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40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李梓英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