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被告人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自己身份资料申领了两张透支卡,分别为X的金穗准贷记卡和X的金穗贷记卡,透支额度分别为15000元和10000元。被告人付某领卡后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卡号为X的信用卡于2013年10月25日发生透支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款,直至2014年10月18日欠银行本金14962.03元,利息5640.67元,本息合计20602.70元;卡号为X的信用卡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透支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款,直至2015年10月30日欠银行本金1970.10元,利息1099.60元,本息合计3069.16元。自发生透支逾期后,被告人付某未按规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多次打电话进行催收,并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对被告人付某进行了两次书面催收,被告人付某在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直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付某的两张透支卡欠银行透支款本金合计16932.13元钱,本息合计为23671.8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醴陵市公安局报案,醴陵市公安局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于2016年1月4日归还了5000元透支款,同时与银行达成了余款还款协议,得到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业务凭证、立案申请报告、信用卡申请表及审批手续、被告人付某X准贷记卡账户明细、卡号X的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谅解书、现场催收照片;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部分透支款项,余款已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尚未归还的透支款本息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不足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付某尚未归还的透支款本息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优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