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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建宁与被告陈维义、李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宁,李敬东,陈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方建宁,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东,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维义,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方建宁与被告李敬东、被��陈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宁委托代理人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东、被告陈维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宁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信用卡使用,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6张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将6张信用卡全部满额刷卡消费后并未按期归还信用卡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向银行透支了共计218619.62元,被告在无法偿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前还清,后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仅向银行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35762.68元未能归还,原告不得已自己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被告不知所踪无法联系,另两被告系夫妻关��,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762.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288.35元。被告李敬东、被告陈维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建宁于2014年4月将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上海银行及广发银行6张信用卡交给被告李敬东透支使用。至2014年5月,上述6家银行账单显示,被告李敬东合计透支219510.24元。因被告李敬东无力偿还全部透支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敬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建宁现金218619.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敬东至2014年10月合计还款83747.56元,尚欠135762.68元透支款无力偿还。原告方建宁为避免透支款超期,向上述6家银行还���141051.03元,其中因经济困难将浦发银行透支款58993.01元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实际还款64281.36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款明细、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但仍恶意透支金融机构信用卡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原告将其名下6张信用卡交给被告李敬东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被告李敬东恶意透支后拒不还清所欠透支款,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为掩盖其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被告李敬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偿还透支款83747.5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避免成为信用卡诈骗的主体,自己偿还剩余透支款135762.68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敬东应偿还135762.6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敬东承担分期还款导致的损失5288.35元,于法无据,且原告在该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本身具有过错,该分期还款并非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必须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敬东承担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利息计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敬东、被告陈维义在向原告索要信用卡恶意透支期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宁偿还借款135762.68元及利息(以本金135762.6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维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1元,由原告方建宁负担1840元,被告李敬东与被告陈维义共同负担1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