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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代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天桥下美谊佳便利店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30分许,黄某某与代某在上述地点见面后,代交给黄250元现金,黄将1包重约0.33克的海洛因交给黄。黄某某与代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黄身上缴获2包白色固体块状物(共重约0.17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慧晶雷姣姣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