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晓玉与周少坤、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玉,周少坤,王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王晓玉,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冉,无业。被告:周少坤,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桂平,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晓玉诉被告周少坤、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坤、王桂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玉诉称:2012年初,经中间人席文兵介绍,周少坤向王晓玉借款2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石英砂厂做流动资金,按期偿付利息。后王晓玉向周少坤索要借款本金,周少坤拒绝偿付,经中间人协商,于2014年1月30日周少坤给王晓玉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5厘。周少坤借款用于石英砂厂经营使用,所产生的债务应是家庭共同债务。周少坤与王桂平系夫妻关系,王桂平对该笔债务也负有偿还义务。要求判令周少坤、王桂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5男8月30日利息91200元)。周少坤、王桂平未作答辩。王晓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晓玉主体资格。2、2014年1月3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周少坤向王晓玉借款200000元。3、家庭户籍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周少坤与王桂平系夫妻关系。周少坤、王桂平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周少坤、王桂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玉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身份情况,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晓玉提供证据2,能够证实王晓玉出借200000元给周少坤,对该分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王晓玉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周少坤与王桂平系夫妻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周少坤与王桂平系夫妻关系。王晓玉经席文兵介绍与周少坤相识。2012年初,周少坤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王晓玉借款200000元,按期支付利息。因周少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1月30日新出具借条一份给王晓玉,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5厘。之后,经王晓玉催要借款本息,周少坤拒不偿还。王晓玉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周少坤、王桂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男8月30日利息9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少坤向王晓玉借款200000元,有周少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周少坤与王桂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一方的王桂平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王晓玉主张周少坤、王桂平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晓玉主张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周少坤、王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坤、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玉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周少坤、王桂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