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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志走私弹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

案由

走私武器、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志,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在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走私弹药罪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8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市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志犯走私弹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志携带4盒(500发)气枪子弹从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以下简称布市)由黑河口岸入境,其行李在通过海关X光机检查时显示异常,黑河海关工作人员当场将李永志携带的气枪子弹查获。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涉案500发气枪子弹为制式弹药。被告人李永志于2015年2月1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在黑河海关旅检大厅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气枪子弹500发;2.书证被告人李永志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3.证人刘X的证言;4.被告人李永志的供述和辩解;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黑河海关旅检大厅监控录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志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制式弹药进入中国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永志辩称其将子弹放在工作服兜内,收拾行李时忘记工作服内有子弹,将工作服装在包里,其不知道包内有气枪子弹,没有走私弹药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志携带4盒(500发)气枪子弹从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由黑河口岸入境,其行李在通过海关X光机检查时显示异常,黑河海关工作人员当场将李永志携带的气枪子弹查获。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涉案500发气枪子弹为制式弹药。涉案的500发气枪子弹均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永志于2015年2月1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在黑河海关旅检大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气枪子弹4盒,经实际清点总计500发,证实:涉案气枪子弹共计500发;2、扣押的钢珠1袋,经实际清点总计237粒,证实:扣押的钢珠237粒;3、气枪子弹及钢珠的照片,证实:扣押的涉案气枪子弹具体样式;4、被告人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气枪子弹及钢珠为被告人李永志携带进境;5、被告人李永志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永志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且在逊克县逊克农垦社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6、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永志于2004年3月1日曾因犯抢劫、放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李永志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永志于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李永志的身份证和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永志的身份信息和出入境时间;9、该案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案件移交单》,证实:被告人李永志在黑河市口岸进境被抓获的过程及到案经过;10、黑河海关查验记录,证实:2015年2月1日黑河海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永志携带的行李内查验出4盒共计500发气枪子弹的过程;11、黑河海关检查人身记录,证实:2015年2月1日黑河海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永志进行了人身检查,未发现其他禁限物品;12、黑河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和扣留现场笔录,证实:黑河海关扣留了被告人李永志的4盒气枪子弹共计500发,钢珠1袋共计237粒;13、黑河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黑河海关旅检一科工作人员韩X和赵X,对2015年2月1日黑河海关旅检通道视频录像进行解说,确认在被告人李永志携带行李内查获4盒气枪子弹的具体时间点;14、黑河海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志无海关行政处罚记录;15、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志于2015年2月1日在黑河口岸入境,入境后未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未就所携带物品向海关申报;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证实:黑河海关旅检进境通道申报台上放置的入境申报单上,明确列明我国禁止进境物品,第一个就是各种武器弹药;17、证人刘X身份证和护照复印件,证实:证人刘X于2015年2月1日从黑河口岸入境;18、鉴定资质证明,证实:本案气枪子弹的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的;19、2015年2月4日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河)公(刑技)鉴(痕)字(2015)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永志携带入境的4盒共计500发气枪子弹为制式弹药;20、2015年2月1日黑河海关旅检通道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2月1日,黑河海关查获被告人李永志走私弹药入境的经过,查获的气枪子弹为随意放置在包内,而不是在被告人李永志工作服兜内查出;21、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永志进境所携带行李在X光机下显示图片照片,证实:黑河海关在李永志进境时发现其行李内有盒状高密度物体;2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刘X与被告人李永志认识。2015年2月1日上午,其与李永志同坐一班客车从俄罗斯回黑河,看到李永志行李多就帮李永志拎了一个包,拎到中国海关关口X光机前面的地方就留下包离开了;23、被告人李永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永志从布市坐客车回黑河市携带了4盒气枪子弹共计500发。刘X帮助其拎一个拎包过X光机后离开,刘X不知道包内有气枪子弹。其携带的气枪子弹均被黑河海关当场查获。其知道中国不允许携带气枪子弹入境。关于被告人李永志的辩解,称其被告人李永志辩称其将子弹放在工作服兜内,收拾行李时忘记工作服内有子弹,将工作服装在包里,其不知道包内有气枪子弹,没有走私弹药的主观故意的问题。通过审理已查明,有黑河海关旅检通道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永志携带的气枪子弹并未放置在工作服兜内,而是随意放置在包裹中,其明知自己携带的包裹内有气枪子弹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志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气枪子弹走私进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志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立才审 判 员  姜淑艳代理审判员  吴银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