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7时2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湘MB98**小型普通客车从零陵城区往零陵区接履桥镇方向行驶,行经零陵区G322国道14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客车逃离现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性暴力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民警与其联系,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27分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对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一事供认不讳,交警部门民警将其当场羁押。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除先行垫付的6万余元医疗费、丧葬费外,又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痕���检验表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可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荣政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