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男,生于1986年6月7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1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4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黄林为获取毒资骑摩托车来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某某社区某某银行达州支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电瓶车的电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黄林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恐吓刘某甲试图逃脱,并用斧头砍伤刘某甲,在不能挣脱逃跑、斧头被刘某甲及旁边群众缴获的情况下,采用跪地求饶、撞墙、用匕首自残、给刘某甲修复电瓶车的方式,试图逃脱,在仍然无法逃脱的情况下又对刘某甲实施暴力攻击,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刘某甲,在此过程中,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林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赔偿被害人300元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林辩称其行为是盗窃,在偷了电瓶被发现后我就还了电瓶,根本就没有抢他的想法,也给被害人赔偿了钱。现感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黄林为获取毒资骑摩托车来到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社区某某银行达州支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电瓶车的电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黄林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恐吓刘某甲试图逃脱,并用斧头砍伤刘某甲,在不能挣脱逃跑、斧头被刘某甲及旁边群众缴获的情况下,采用跪地求饶、撞墙、用匕首自残、给刘某甲修复电瓶车的方式,试图逃脱,在仍然无法逃脱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刘某甲,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黄林处扣押斧头一把、折叠刀一把。同日被告人黄林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1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林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林处扣押斧头一把、折叠刀一把。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黄林强制戒毒。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2015年10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对被告人黄林尿样检测含毒反映呈阳性。6.被告人黄林抢劫的相关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概貌及被害人伤情情况。7.领条。证实被告人黄林支付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300元。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林2015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1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我系达川保安公司的保安。2015年10月24日6点左右我将电瓶摩托车停放在农行门口。吃完饭我倒洗碗水的时候发现有个人正在动我的电瓶车,我冲出去用左手将小偷的衣领抓住,右手也抓住对方,对方使劲挣扎,我们两个相互在搏斗,小偷一边挣扎一边向我求饶让我放了他,还说把我的电瓶车给我恢复,那小偷就把我的电瓶从他的摩托车上搬到我的电瓶上,他搬完后就准备骑他自己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我又把小偷抓住,小偷又向我求饶说他是吸毒的人,并说把他身上的钱全给我。我们又在搏斗,这时他右手手中拿着一把金属小斧头,他就横着一斧头过来,砍在我左肩胛骨下方的背上。他的斧头被人夺过去后,又向我求饶并用头往旁边的柱头上撞,并又拿出一把匕首刺自己的左手手腕,说我们不放他就是逼他去死。旁边有人报警后,小偷看到警车来了就用手中的匕首开始乱划乱刺,因为我和小偷在搏斗,所以右手、左肩和两个大腿被小偷刺伤和划伤了。1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早上6点50分许郑某某看见有人在打斗,听到人喊有人抢劫,快点报警,于是郑某某报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农业银行门口,看见保安用右手把一个比较瘦小的男子的衣领抓到,瘦小男子并对保安求饶让放过他。这个男子不知道从他的电瓶车还是自己身上摸了一把小型的斧头出来,用斧头砍这个保安,他们两个在纠缠过程中保安将这个男的按倒在地上,我看到后就上前用脚把这个男的拿斧头的手腕踩住,强行把斧头夺过来了。保安一直在问报警没有,这个男的就叫不要报警,把电瓶给修起,或者赔钱,保安一直不同意。最后这个男的说去把电瓶车给他修起,并从自己身上摸了一把匕首出来修车,我们怕这个人再次伤人,就叫这个男的把匕首给我,这个男的不同意,并说刀留到自己了断自己,我上前叫这个男的把匕首给我,他不给,并用刀在我面前挥舞。后警察来了就将这个男的控制了。13.被告人黄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因为想吸毒,当我走到达川区城市某某酒店的某某银行大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一辆黑色电瓶车放在那里,我先上去看了一下,然后用手拿着斧头把电瓶车的坐垫撬开,偷了两个电瓶放在那辆黑色的电瓶车上,这时从某某银行里面冲出来一个男的,他上来就把我抱住,并喊人打110的电话,我就用手里磨尖的那头对着地上,但是我手放在他肩膀上,然后他自己用肩膀撞到我斧头的磨尖的那头上,他的肩膀被伤后就喊报警,我叫他不要报警,我愿意赔偿,斧头我交给那个被我弄伤的男的后,我说我自杀,然后我就从裤子包里摸了一把小的折叠式水果刀出来,朝自己左手的手背刺了几下,并且用头撞墙壁,求他放过我,过了一会儿你们警察就来了。14.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林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