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索朗次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次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朗次仁,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冲赛康附近警务站民警抓获后移交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八廓派出所后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羁押,2015年11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朗次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朗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索朗次仁在本市一商场二楼,趁被害人曲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苹果金色6PLUS(16G)手机。现赃物未追回。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票据估价,被盗一部苹果金色6PLUS(16G)手机价值45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索朗次仁在本市一商场二楼,趁被害人措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三星金色S6(32G)手机。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一部三星金色S6(32G)手机价值4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索朗次仁在本市一商场一楼,趁被害人普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苹果5S(16G)手机。现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一部白色苹果5S(16G)手机价值33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朗次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朗次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普某、措某的陈述,证人坚某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票据三张、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朗次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索朗次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朗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德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