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仙圆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与郭引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仙圆不锈钢水箱制品厂,郭引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281号原告上海仙圆不锈钢水箱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投资人吴增元。被告郭引弟,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仙圆不锈钢水箱制品厂诉被告郭引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仙圆不锈钢水箱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