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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洪胜与盛兵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胜,盛兵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217-3号申请执行人:徐洪胜,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盛兵剑,男,1967年12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盛兵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盛兵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盛兵剑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人民币847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