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符超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符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号小轿车由台山市广海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驶至台城台海路敬修中学路段时,与王某驾驶并搭载张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黄某驾驶的粤J×××××号轿车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符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8.42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车辆维修费26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元;赔偿黄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符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