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特1号申请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宁某。申请人宁阳农商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阳农商行称,2011年1月10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阳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用自己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向申请人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宁阳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元、5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依法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支付贷款本金104992.08元、相应利息1913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7465元。被申请人宁某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想以工资收入等分期还款。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0日,宁阳信用社与宁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宁某,贷款人宁阳信用社,借款金额23万元,用途是购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在此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的,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宁阳信用社,抵押人宁某,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宁某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宁馨园小区17幢1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50**,土地证号:宁国用(20**)第号);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情形出现,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宁阳县信用社与抵押人宁某按约定在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宁房他证宁字第号。宁阳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利率为7.46667‰,该笔贷款宁某偿还本金13007.92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欠利息、罚息、复利等计11615.54元。2013年12月28日宁阳信用社又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利率为7.46667‰,该笔贷款宁某偿还本金12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欠利息、罚息、复利等计7520.86元。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为此,申请人支付代理费746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宁阳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宁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宁阳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宁阳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抵押物权,其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某所有的位于宁阳县宁馨园小区17幢1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5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阳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4992.08元、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19136.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在最高限额35万元内优先受偿。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代理费7465元及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抵押物变现中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1932元由被申请人宁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朱仲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