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龙清与朱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清,朱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张龙清。委托代理人镇雪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惠丰。原告张龙清与被告朱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骑岸办厂经营时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龙清系通州区骑岸镇麟军集贸市场个体猪肉摊贩,2014年12月,被告朱惠丰因资金周转所需经案外人张志兵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惠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龙清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同时注明“借期为六个月,借款人可提(前)归还结清,用苏F×××××车做为抵押”。另查明,原告借条出具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本人账户内取款八笔共计69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告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借款时当扣一个月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左右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届至,原告索款无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惠丰向原告张龙清借款,原告给付借款时当扣利息100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9.9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清借款9.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龙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龙清负担11元,由被告朱惠丰负担1139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 楠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