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韩某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被害人亲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8时5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A859**重型自卸货车顺友谊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保路口左转时,遇有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崔某某)顺友谊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党某某、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主要责任,党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5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A859**重型自卸货车顺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保路口左转时,遇有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崔某某)顺友谊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党某某、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主要责任,党某某负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党某某、崔某某亲属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谷新书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民事审判庭审理,现已审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八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杜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故照片、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杜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