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殷某。被告王某。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被告承包山西永济开元壹号工地工程,原告受雇在该工地打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住院,经诊断右手手腕骨折。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外,被告再一次性给付原告1万元,此事即为清结。当时约定该费用最晚于2015年2月23日前给付,但至今被告未付。呈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被告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于2014年10月11日殷磊在山西永济开元壹号工地干活时,上午11点左右其在室外施工,安装外墙吊篮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手手腕桡骨远端骨折。当时马上送到山西永济医院治疗,由于当事人不满意永济人民医院治疗,于14号下午两点坐火车回当地(保定)。于2014年10月16号到达保定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23号结束治疗出院。在治疗期中,王某垫付治疗费用10800元,加上交通费用、伙食费用2000元,共计12800元(当事人应出示收据)。经协商补偿殷某壹万元整。因资金暂时不足,欠当事人壹万元整,于最晚2015年2月23日以现金支付(当收到壹万元时当事人应当出示收据)。当收到壹万元时,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浩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赔偿,至今未付,显系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殷某赔偿款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