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割大与史新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割大,史新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王割大。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史林红,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新朝。委托代理人蒋罗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108号楼3、5层。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割大与被告史新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割大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史林红,被告史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罗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割大诉称:2013年12月23日,史新朝驾驶冀D×××××号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行驶至X303线新建镇艺蝶路交叉路口处疏于观察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送鉴,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846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计6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计1800元,护理费6350元(护工护理25天,85元/天;另65天,65元/天),误工费180天*2500元/月计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配偶吴泉英9年*23476元/年*0.1计21128.4元,残疾赔偿金11年*34346元/年*10%计37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7863.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史新朝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金额84604.46元没有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都认可;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定损为1200元。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全责情况下相应扣除2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史新朝辩称: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由王割大承担,王割大与其有过协议,已经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所有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25000元(医院付了5000元,交警队200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史新朝持证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303线宜兴市新建镇艺蝶路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情况,措施不当与王割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割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史新朝负全部责任,王割大无责任。事故致王割大右肱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第5骶椎骨折、枕骨骨折、硬膜下积液等伤,经宜兴市官林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4604.46元。另查明,史新朝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史新朝与王割大达成协议一份,考虑到史新朝家庭经济困难,王割大同意免除史新朝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所有赔偿责任,王割大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史新朝垫付的25000元费用。另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需扣除的赔偿款项,王割大也同意自行承担,放弃要求史新朝承担。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割大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割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审理中,对误工费,王割大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螃蟹养殖工作,史新朝对该事实也与确认,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主张王割大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王割大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螃蟹养殖工作,经营5.17亩蟹塘;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和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王割大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史新朝垫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王割大医疗费84604.46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未提供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鉴定护理期9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王割大从事螃蟹养殖经营,其主张2500元/月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其鉴定误工期18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割大配偶吴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割大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割大医疗费846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7084.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77084.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0%计61667.57;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68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损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36548.17元。史新朝垫付王割大的25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予以返还史新朝,其余111548.17元给付王割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割大136548.17元(其中111548.17元给付王割大,25000元返还史新朝)。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割大对史新朝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164元,由王割大负担735元,保险公司负担2429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王割大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王割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