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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保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利,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8号楼4单元108室。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清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诚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清新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利、关春,被上诉人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霞及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李明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与被告宽清新燃气公司双方就消防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宽清新燃气公司,乙方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消防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甲方负责采购工程使用的全部材料设备的采购(采购材料计划经双方核定,详见合同附件),乙方负责除了土建内容以外的全部消防及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期限:工期60天,合同定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完工;合同价款162万元(含税);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达50%付给工程施工费用5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施工费用50万元;工程通过验收乙方提供完整资料并出具正式税票后甲方结清合同全部价款的95%;5%价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价款;本合同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施工依据,如有变更通过现场洽商及文字材料作为结算凭证;竣工验收: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纸为依据。在进行工程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条件:(1)增减工程变更有关手续和其他洽商记录。(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3)提供竣工图,如工程变更不大,施工单位应尽量在原施工图上加以注明,提交甲方存档。工程变更大的,由甲方自绘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制竣工图;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向乙方付款,应按本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施工所需图纸交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1227867)方式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完成了除土建内容以外的全部消防工程及土建内容以外的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并撤场。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9月3日,涉案消防工程经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系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在合同的附页中对施工所需材料进行了约定,但却没有约定土建给排水所需要的主要材料,另对工程款的实际给付情况和合同第四款约定进行综合分析,合同第一条第3项“乙方负责除了土建内容以外的全部消防及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中约定的“给排水工程”应理解为土建内容以外的给排水工程,由此可见,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62万元向原告进行结算。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将剩余款项62万元全部付清。被告主张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已转交邱铁成施工队和宽城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工程量包含在涉案《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告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驳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宽清新燃气公司给付原告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所欠工程款62000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宽清新燃气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本案就反诉部分是否受理程序严重违法,且遗漏反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单方不同意而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针对上诉人宽清新燃气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如下: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反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被答辩人认为图纸和工程量变更,却未能提供文字材料证明,故其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依照《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按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欠付,数额为多少,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宽清新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安消防诚程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果欠付款项数额为多少,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乙方负责除了土建内容以外全部消防及给排水工程的安装施工”中约定的“给排水工程”理解为土建给排水工程,还是理解为与消防工程相关的消防给排水施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从涉案合同的名称来看,系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结合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合格提到的消防验收合格,不包括土建给排水验收;从合同附件即材料表来看,施工材料中不存在土建给排水的建筑材料。据此,可以看出《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并不包括土建给排水工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由邱铁成施工队和宽城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土建给排水工程,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消防安装工程及消防相关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被上诉人结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为162万元,第五条约定:“施工如有变更通过现场洽商以文字材料作为结算凭证”,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图纸和工程量变更,却没有提交洽商变更的文字材料,故上诉人以工程量变更为由要求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反诉问题,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得部分款项系不当得利,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宽清新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4.00元,由上诉人承德宽清新型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于相成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