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影周与彭茂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周,彭茂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68号原告刘影周,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茂周,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韦安,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5-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92224606。负责人古少明。原告刘影周与被告彭茂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乐、周静,被告彭茂周的委托代理人陈韦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周诉称,被告宝鹰公司与开发商深圳市瑞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勤诚达和园一期A区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彭茂周系宝鹰公司的授权代表,彭茂周将勤诚达3号楼/4号楼铁艺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的工程队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项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铁艺栏杆工程结算金额为365,289.6元。2014年11月16日,彭茂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仅支付付17万元,尚欠工程款195,289元。工程质保金和工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应当退还,该工程完工已超过2年,质保期已过,但两被告仍不退还质保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和分期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采取置之不理及其他拖延方式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因彭茂周系宝鹰公司二的授权代表,故上述两被告须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95,289元;2、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人质保金和工程质保金55,283.06元;3、两被告支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3,758.58元(具体以250,572.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三个月为3,758.58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彭茂周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原告分包的部分尚未结算。第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按双方约定是彭茂周在瑞恒公司通过对原告所分包的项目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第三、彭茂周也没有从瑞恒公司拿到对应的工程款,因此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宝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深圳市瑞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宝鹰公司(乙方)签署《勤诚达和园一期A区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22区的勤诚达和园一期A区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3栋和4栋2层(含2层)以上塔楼的铝合金门窗(不含防火窗)、阳台栏杆、护窗栏杆、百叶及一层裙楼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玻璃雨棚。图纸范围内由于现场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时,由甲方确定该范围,并在结算时扣减未施工工程的造价。合同总价(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为20,625,371元。后宝鹰公司将上述工程中3号楼、4号楼铁艺栏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影周施工。被告彭茂周是宝鹰公司分包、洽谈涉案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原告提交了一份《勤诚达3号楼/4号楼铁艺栏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3号楼、4号楼栏杆安装工程合计为745,006.92元,增加拆除、补工签证汇总为44,75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89,757.92元。扣除宝鹰税收50,465.53元、扣除宝鹰管理费19,743.95元、扣除宝鹰工人质保金7,897.58元、扣除宝鹰工程质保金7,897.58元、扣除勤诚达工程质保金39,487.9元、扣除宝鹰工程下浮费78,975.79元,各项扣除合计585,289.6元。已支付款项合计220,000元。以上各项结算款合计为365,289.6元(789,757.92元-585,289.6元-22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宝鹰公司向被告彭茂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彭茂周为宝鹰公司洽谈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有权负责勤诚达和园一期A区3#、4#栋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竣工验收后期配合业主入伙事宜。2014年11月6日,彭茂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应付款总金额为365,289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于签字当日付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6日付款7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1月6日付款100,000元,第四次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最后手写注明“年底前付清余款”。原告于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标题为“付款计划”,除未注明各次付款日期外,其余内容与该《承诺书》一致,原告当庭提交了《承诺书》原件以供核对;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于庭前收到的付款计划书与该份承诺书不一致,该份承诺书附加了付款日期。另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完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均进行了结算;被告彭茂周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但确认工程已完工,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验收问题进行协商,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勤诚达和园一期A区项目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勤诚达3号楼/4号楼铁艺栏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宝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影周承包,双方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彭茂周系宝鹰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宝鹰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合同事宜。现原告及被告彭茂周均确认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彭茂周已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65,289元,同时承诺于年底付清,宝鹰公司应依上述结算金额及还款承诺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确认已于结算后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宝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宝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5,289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宝鹰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彭茂周系宝鹰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请彭茂周就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成,现质保金已达返还期限,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经查,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退还条件进行约定。涉案的铁艺栏杆工程属于装修工程范畴,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涉案工程完工未达最低保修年限,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保修期满后再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影周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5,2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影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7元,由原告刘影周负担人民币557元,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锐强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