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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971号。法定代表人吴焕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炳松,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胜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燕翔,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16日,其与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9.2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高登公司按法定程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由于金鹰公司未妥善处理与胜达公司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的相关事宜。胜达公司多次与金鹰公司沟通协商,并向金鹰公司发出律师函,均被金鹰公司拒绝。胜达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金鹰公司赔偿胜达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8.7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鹰公司一审辩称,其未与胜达公司签订任何电梯安装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胜达公司与高登公司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由胜达公司为高登公司建设的贤桥广场安装53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29.2万元;合同对电梯规格、型号、数量、安装价格、结算方式、安装期限、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费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高登公司洽谈人员、分管副总、总工审核后分别签名确认,并报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曙光签字生效。2012年7月27日,经丹阳市工商局审核高登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鹰公司;原公司股东高登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金星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曙光变更为冯卓明。2013年3月21日,胜达公司向金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金鹰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给予答复,如逾期不答复将以金鹰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金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鹰公司收到胜达公司的律师函后未予答复。2014年10月8日,胜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8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鹰公司申请对胜达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叶曙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由于没有比对材料,无法确定检材签名字迹的真实性,故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胜达公司与高登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经高登公司经办人员审核、并报请该公司分管副总审核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高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金鹰公司,原高登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金鹰公司承受。金鹰公司辩称胜达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符号并不是原法定代表人叶曙光的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金鹰公司申请对叶曙光的签名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检材,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对金鹰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501号判决书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89号判决书可以证明胜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叶曙光签名的真实性。对胜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胜达公司向金鹰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金鹰公司收函后,对胜达公司的律师函未予回复;金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其解除与胜达公司的设备安装合同。胜达公司要求金鹰公司按合同承担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鹰公司也认为即使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案情该院酌情调整由金鹰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胜达公司承担违约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胜达公司违约金114600元。二、驳回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金鹰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为一条波浪形加一条斜杠,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叶曙光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在境内,其签名也不真实。2、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对金鹰公司方有利的解释,该合同第11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责任条款故意加重金鹰公司的责任,应予撤销;3、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金鹰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胜达公司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故金鹰公司不因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胜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答辩称:1、合同在签订时对方严格把关,经其经办人员、副总、总工及法定代表人四人的签字才最终确认,且金鹰公司与江苏云耀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也是以相同的方式所签,合同依法成立。2、胜达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积极准备和配合工作,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金鹰公司应当向胜达公司偿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上的波浪加叉符号是否是高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叶曙光的签名。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上的签名虽为一条波浪形加一条斜杠,但该签字与合同签署审核表上叶曙光的签字一致,且叶曙光作为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同类签字已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结合合同签署审核表上高登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上的签名即为叶曙光本人所签。2、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故意加重一方责任应予撤销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合同约定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