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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0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5年4月19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福位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福位座落于保定市易县大龙华乡,每个福位售价1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期10个工作日将“福位钥匙”交给原告,以示原告已预订福位并取得福位使用权;如果客户对陵园服务不满意可以申请半年后退福位,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被告自接到原告退款申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额认购款;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4万元。同时,双方对福位交付使用、管理费及更名与继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郭某某墓地认购款1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系续签,原告将1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朱某某账户。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续签《福位认购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4万元实际是6个月的利息。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将福位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实地查看其所购买福位的具体位置。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福位认购合同》、收据。被告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并非利息;朱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收到郭某某的款项后交给公司用于日常经营,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福位认购合同》,但原告并无购买福位的意向,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交付福位,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违约金、利息问题。前述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4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金额10万元,折合年利率为28%。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但本案原告仅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对逾期利息并未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两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朱某某作为出借银行账户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